優化營商環境條例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持續優化營商環境,不斷解放和發展社會生產力,加快建設現代化經濟體系,推動高質量發展,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營商環境,是指企業等市場主體在市場經濟活動中所涉及的體制機制性因素和條件。
第三條 國家持續深化簡政放權、放管結合、優化服務改革,最大限度減少政府對市場資源的直接配置,最大限度減少政府對市場活動的直接干預,加強和規范事中事后監管,著力提升政務服務能力和水平,切實降低制度性交易成本,更大激發市場活力和社會創造力,增強發展動力。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部門應當堅持政務公開透明,以公開為常態、不公開為例外,全面推進決策、執行、管理、服務、結果公開。
第四條 優化營商環境應當堅持市場化、法治化、國際化原則,以市場主體需求為導向,以深刻轉變政府職能為核心,創新體制機制、強化協同聯動、完善法治保障,對標國際先進水平,為各類市場主體投資興業營造穩定、公平、透明、可預期的良好環境。
第五條 國家加快建立統一開放、競爭有序的現代市場體系,依法促進各類生產要素自由流動,保障各類市場主體公平參與市場競爭。
第六條 國家鼓勵、支持、引導非公有制經濟發展,激發非公有制經濟活力和創造力。
國家進一步擴大對外開放,積極促進外商投資,平等對待內資企業、外商投資企業等各類市場主體。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優化營商環境工作的組織領導,完善優化營商環境的政策措施,建立健全統籌推進、督促落實優化營商環境工作的相關機制,及時協調、解決優化營商環境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做好優化營商環境的相關工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據實際情況,可以明確優化營商環境工作的主管部門。
國家鼓勵和支持各地區、各部門結合實際情況,在法治框架內積極探索原創性、差異化的優化營商環境具體措施;對探索中出現失誤或者偏差,符合規定條件的,可以予以免責或者減輕責任。
第八條 國家建立和完善以市場主體和社會公眾滿意度為導向的營商環境評價體系,發揮營商環境評價對優化營商環境的引領和督促作用。
開展營商環境評價,不得影響各地區、各部門正常工作,不得影響市場主體正常生產經營活動或者增加市場主體負擔。
任何單位不得利用營商環境評價謀取利益。
第九條 市場主體應當遵守法律法規,恪守社會公德和商業道德,誠實守信、公平競爭,履行安全、質量、勞動者權益保護、消費者權益保護等方面的法定義務,在國際經貿活動中遵循國際通行規則。
第二章 市場主體保護
第十條 國家堅持權利平等、機會平等、規則平等,保障各種所有制經濟平等受到法律保護。
第十一條 市場主體依法享有經營自主權。對依法應當由市場主體自主決策的各類事項,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干預。
第十二條 國家保障各類市場主體依法平等使用資金、技術、人力資源、土地使用權及其他自然資源等各類生產要素和公共服務資源。
各類市場主體依法平等適用國家支持發展的政策。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在政府資金安排、土地供應、稅費減免、資質許可、標準制定、項目申報、職稱評定、人力資源政策等方面,應當依法平等對待各類市場主體,不得制定或者實施歧視性政策措施。
第十三條 招標投標和政府采購應當公開透明、公平公正,依法平等對待各類所有制和不同地區的市場主體,不得以不合理條件或者產品產地來源等進行限制或者排斥。
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加強招標投標和政府采購監管,依法糾正和查處違法違規行為。
第十四條 國家依法保護市場主體的財產權和其他合法權益,保護企業經營者人身和財產安全。
嚴禁違反法定權限、條件、程序對市場主體的財產和企業經營者個人財產實施查封、凍結和扣押等行政強制措施;依法確需實施前述行政強制措施的,應當限定在所必需的范圍內。
禁止在法律、法規規定之外要求市場主體提供財力、物力或者人力的攤派行為。市場主體有權拒絕任何形式的攤派。
第十五條 國家建立知識產權侵權懲罰性賠償制度,推動建立知識產權快速協同保護機制,健全知識產權糾紛多元化解決機制和知識產權維權援助機制,加大對知識產權的保護力度。
國家持續深化商標注冊、專利申請便利化改革,提高商標注冊、專利申請審查效率。
第十六條 國家加大中小投資者權益保護力度,完善中小投資者權益保護機制,保障中小投資者的知情權、參與權,提升中小投資者維護合法權益的便利度。
第十七條 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外,市場主體有權自主決定加入或者退出行業協會商會等社會組織,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干預。
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強制或者變相強制市場主體參加評比、達標、表彰、培訓、考核、考試以及類似活動,不得借前述活動向市場主體收費或者變相收費。
第十八條 國家推動建立全國統一的市場主體維權服務平臺,為市場主體提供高效、便捷的維權服務。
第三章 市場環境
第十九條 國家持續深化商事制度改革,統一企業登記業務規范,統一數據標準和平臺服務接口,采用統一社會信用代碼進行登記管理。
國家推進“證照分離”改革,持續精簡涉企經營許可事項,依法采取直接取消審批、審批改為備案、實行告知承諾、優化審批服務等方式,對所有涉企經營許可事項進行分類管理,為企業取得營業執照后開展相關經營活動提供便利。除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特定領域外,涉企經營許可事項不得作為企業登記的前置條件。
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簡化企業從申請設立到具備一般性經營條件所需辦理的手續。在國家規定的企業開辦時限內,各地區應當確定并公開具體辦理時間。
企業申請辦理住所等相關變更登記的,有關部門應當依法及時辦理,不得限制。除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外,企業遷移后其持有的有效許可證件不再重復辦理。
第二十條 國家持續放寬市場準入,并實行全國統一的市場準入負面清單制度。市場準入負面清單以外的領域,各類市場主體均可以依法平等進入。
各地區、各部門不得另行制定市場準入性質的負面清單。
第二十一條 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加大反壟斷和反不正當競爭執法力度,有效預防和制止市場經濟活動中的壟斷行為、不正當競爭行為以及濫用行政權力排除、限制競爭的行為,營造公平競爭的市場環境。
第二十二條 國家建立健全統一開放、競爭有序的人力資源市場體系,打破城鄉、地區、行業分割和身份、性別等歧視,促進人力資源有序社會性流動和合理配置。
第二十三條 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完善政策措施、強化創新服務,鼓勵和支持市場主體拓展創新空間,持續推進產品、技術、商業模式、管理等創新,充分發揮市場主體在推動科技成果轉化中的作用。
第二十四條 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嚴格落實國家各項減稅降費政策,及時研究解決政策落實中的具體問題,確保減稅降費政策全面、及時惠及市場主體。
第二十五條 設立政府性基金、涉企行政事業性收費、涉企保證金,應當有法律、行政法規依據或者經國務院批準。對政府性基金、涉企行政事業性收費、涉企保證金以及實行政府定價的經營服務性收費,實行目錄清單管理并向社會公開,目錄清單之外的前述收費和保證金一律不得執行。推廣以金融機構保函替代現金繳納涉企保證金。
第二十六條 國家鼓勵和支持金融機構加大對民營企業、中小企業的支持力度,降低民營企業、中小企業綜合融資成本。
金融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完善對商業銀行等金融機構的監管考核和激勵機制,鼓勵、引導其增加對民營企業、中小企業的信貸投放,并合理增加中長期貸款和信用貸款支持,提高貸款審批效率。
商業銀行等金融機構在授信中不得設置不合理條件,不得對民營企業、中小企業設置歧視性要求。商業銀行等金融機構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規范收費行為,不得違規向服務對象收取不合理費用。商業銀行應當向社會公開開設企業賬戶的服務標準、資費標準和辦理時限。
第二十七條 國家促進多層次資本市場規范健康發展,拓寬市場主體融資渠道,支持符合條件的民營企業、中小企業依法發行股票、債券以及其他融資工具,擴大直接融資規模。
第二十八條 供水、供電、供氣、供熱等公用企事業單位應當向社會公開服務標準、資費標準等信息,為市場主體提供安全、便捷、穩定和價格合理的服務,不得強迫市場主體接受不合理的服務條件,不得以任何名義收取不合理費用。各地區應當優化報裝流程,在國家規定的報裝辦理時限內確定并公開具體辦理時間。
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對公用企事業單位運營的監督管理。
第二十九條 行業協會商會應當依照法律、法規和章程,加強行業自律,及時反映行業訴求,為市場主體提供信息咨詢、宣傳培訓、市場拓展、權益保護、糾紛處理等方面的服務。
國家依法嚴格規范行業協會商會的收費、評比、認證等行為。
第三十條 國家加強社會信用體系建設,持續推進政務誠信、商務誠信、社會誠信和司法公信建設,提高全社會誠信意識和信用水平,維護信用信息安全,嚴格保護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
第三十一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履行向市場主體依法作出的政策承諾以及依法訂立的各類合同,不得以行政區劃調整、政府換屆、機構或者職能調整以及相關責任人更替等為由違約毀約。因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需要改變政策承諾、合同約定的,應當依照法定權限和程序進行,并依法對市場主體因此受到的損失予以補償。
第三十二條 國家機關、事業單位不得違約拖欠市場主體的貨物、工程、服務等賬款,大型企業不得利用優勢地位拖欠中小企業賬款。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大對國家機關、事業單位拖欠市場主體賬款的清理力度,并通過加強預算管理、嚴格責任追究等措施,建立防范和治理國家機關、事業單位拖欠市場主體賬款的長效機制。
第三十三條 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優化市場主體注銷辦理流程,精簡申請材料、壓縮辦理時間、降低注銷成本。對設立后未開展生產經營活動或者無債權債務的市場主體,可以按照簡易程序辦理注銷。對有債權債務的市場主體,在債權債務依法解決后及時辦理注銷。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根據需要建立企業破產工作協調機制,協調解決企業破產過程中涉及的有關問題。
第四章 政務服務
第三十四條 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進一步增強服務意識,切實轉變工作作風,為市場主體提供規范、便利、高效的政務服務。
第三十五條 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推進政務服務標準化,按照減環節、減材料、減時限的要求,編制并向社會公開政務服務事項(包括行政權力事項和公共服務事項,下同)標準化工作流程和辦事指南,細化量化政務服務標準,壓縮自由裁量權,推進同一事項實行無差別受理、同標準辦理。沒有法律、法規、規章依據,不得增設政務服務事項的辦理條件和環節。
第三十六條 政府及其有關部門辦理政務服務事項,應當根據實際情況,推行當場辦結、一次辦結、限時辦結等制度,實現集中辦理、就近辦理、網上辦理、異地可辦。需要市場主體補正有關材料、手續的,應當一次性告知需要補正的內容;需要進行現場踏勘、現場核查、技術審查、聽證論證的,應當及時安排、限時辦結。
法律、法規、規章以及國家有關規定對政務服務事項辦理時限有規定的,應當在規定的時限內盡快辦結;沒有規定的,應當按照合理、高效的原則確定辦理時限并按時辦結。各地區可以在國家規定的政務服務事項辦理時限內進一步壓減時間,并應當向社會公開;超過辦理時間的,辦理單位應當公開說明理由。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已設立政務服務大廳的,本行政區域內各類政務服務事項一般應當進駐政務服務大廳統一辦理。對政務服務大廳中部門分設的服務窗口,應當創造條件整合為綜合窗口,提供一站式服務。
第三十七條 國家加快建設全國一體化在線政務服務平臺(以下稱一體化在線平臺),推動政務服務事項在全國范圍內實現“一網通辦”。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或者涉及國家秘密等情形外,政務服務事項應當按照國務院確定的步驟,納入一體化在線平臺辦理。
國家依托一體化在線平臺,推動政務信息系統整合,優化政務流程,促進政務服務跨地區、跨部門、跨層級數據共享和業務協同。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提供數據共享服務,及時將有關政務服務數據上傳至一體化在線平臺,加強共享數據使用全過程管理,確保共享數據安全。
國家建立電子證照共享服務系統,實現電子證照跨地區、跨部門共享和全國范圍內互信互認。各地區、各部門應當加強電子證照的推廣應用。
各地區、各部門應當推動政務服務大廳與政務服務平臺全面對接融合。市場主體有權自主選擇政務服務辦理渠道,行政機關不得限定辦理渠道。
第三十八條 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通過政府網站、一體化在線平臺,集中公布涉及市場主體的法律、法規、規章、行政規范性文件和各類政策措施,并通過多種途徑和方式加強宣傳解讀。
第三十九條 國家嚴格控制新設行政許可。新設行政許可應當按照行政許可法和國務院的規定嚴格設定標準,并進行合法性、必要性和合理性審查論證。對通過事中事后監管或者市場機制能夠解決以及行政許可法和國務院規定不得設立行政許可的事項,一律不得設立行政許可,嚴禁以備案、登記、注冊、目錄、規劃、年檢、年報、監制、認定、認證、審定以及其他任何形式變相設定或者實施行政許可。
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決定對相關管理事項已作出規定,但未采取行政許可管理方式的,地方不得就該事項設定行政許可。對相關管理事項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規的,地方可以依法就該事項設定行政許可。
第四十條 國家實行行政許可清單管理制度,適時調整行政許可清單并向社會公布,清單之外不得違法實施行政許可。
國家大力精簡已有行政許可。對已取消的行政許可,行政機關不得繼續實施或者變相實施,不得轉由行業協會商會或者其他組織實施。
對實行行政許可管理的事項,行政機關應當通過整合實施、下放審批層級等多種方式,優化審批服務,提高審批效率,減輕市場主體負擔。符合相關條件和要求的,可以按照有關規定采取告知承諾的方式辦理。
第四十一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深化投資審批制度改革,根據項目性質、投資規模等分類規范投資審批程序,精簡審批要件,簡化技術審查事項,強化項目決策與用地、規劃等建設條件落實的協同,實行與相關審批在線并聯辦理。
第四十二條 設區的市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優化工程建設項目(不包括特殊工程和交通、水利、能源等領域的重大工程)審批流程,推行并聯審批、多圖聯審、聯合竣工驗收等方式,簡化審批手續,提高審批效能。
在依法設立的開發區、新區和其他有條件的區域,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推行區域評估,由設區的市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組織對一定區域內壓覆重要礦產資源、地質災害危險性等事項進行統一評估,不再對區域內的市場主體單獨提出評估要求。區域評估的費用不得由市場主體承擔。
第四十三條 作為辦理行政審批條件的中介服務事項(以下稱法定行政審批中介服務)應當有法律、法規或者國務院決定依據;沒有依據的,不得作為辦理行政審批的條件。中介服務機構應當明確辦理法定行政審批中介服務的條件、流程、時限、收費標準,并向社會公開。
國家加快推進中介服務機構與行政機關脫鉤。行政機關不得為市場主體指定或者變相指定中介服務機構;除法定行政審批中介服務外,不得強制或者變相強制市場主體接受中介服務。行政機關所屬事業單位、主管的社會組織及其舉辦的企業不得開展與本機關所負責行政審批相關的中介服務,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行政機關在行政審批過程中需要委托中介服務機構開展技術性服務的,應當通過競爭性方式選擇中介服務機構,并自行承擔服務費用,不得轉嫁給市場主體承擔。
第四十四條 證明事項應當有法律、法規或者國務院決定依據。
設定證明事項,應當堅持確有必要、從嚴控制的原則。對通過法定證照、法定文書、書面告知承諾、政府部門內部核查和部門間核查、網絡核驗、合同憑證等能夠辦理,能夠被其他材料涵蓋或者替代,以及開具單位無法調查核實的,不得設定證明事項。
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公布證明事項清單,逐項列明設定依據、索要單位、開具單位、辦理指南等。清單之外,政府部門、公用企事業單位和服務機構不得索要證明。各地區、各部門之間應當加強證明的互認共享,避免重復索要證明。
第四十五條 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國家促進跨境貿易便利化的有關要求,依法削減進出口環節審批事項,取消不必要的監管要求,優化簡化通關流程,提高通關效率,清理規范口岸收費,降低通關成本,推動口岸和國際貿易領域相關業務統一通過國際貿易“單一窗口”辦理。
第四十六條 稅務機關應當精簡辦稅資料和流程,簡并申報繳稅次數,公開涉稅事項辦理時限,壓減辦稅時間,加大推廣使用電子發票的力度,逐步實現全程網上辦稅,持續優化納稅服務。
第四十七條 不動產登記機構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加強部門協作,實行不動產登記、交易和繳稅一窗受理、并行辦理,壓縮辦理時間,降低辦理成本。在國家規定的不動產登記時限內,各地區應當確定并公開具體辦理時間。
國家推動建立統一的動產和權利擔保登記公示系統,逐步實現市場主體在一個平臺上辦理動產和權利擔保登記。納入統一登記公示系統的動產和權利范圍另行規定。
第四十八條 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按照構建親清新型政商關系的要求,建立暢通有效的政企溝通機制,采取多種方式及時聽取市場主體的反映和訴求,了解市場主體生產經營中遇到的困難和問題,并依法幫助其解決。
建立政企溝通機制,應當充分尊重市場主體意愿,增強針對性和有效性,不得干擾市場主體正常生產經營活動,不得增加市場主體負擔。
第四十九條 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建立便利、暢通的渠道,受理有關營商環境的投訴和舉報。
第五十條 新聞媒體應當及時、準確宣傳優化營商環境的措施和成效,為優化營商環境創造良好輿論氛圍。
國家鼓勵對營商環境進行輿論監督,但禁止捏造虛假信息或者歪曲事實進行不實報道。
第五章 監管執法
第五十一條 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嚴格按照法律法規和職責,落實監管責任,明確監管對象和范圍、厘清監管事權,依法對市場主體進行監管,實現監管全覆蓋。
第五十二條 國家健全公開透明的監管規則和標準體系。國務院有關部門應當分領域制定全國統一、簡明易行的監管規則和標準,并向社會公開。
第五十三條 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國家關于加快構建以信用為基礎的新型監管機制的要求,創新和完善信用監管,強化信用監管的支撐保障,加強信用監管的組織實施,不斷提升信用監管效能。
第五十四條 國家推行“雙隨機、一公開”監管,除直接涉及公共安全和人民群眾生命健康等特殊行業、重點領域外,市場監管領域的行政檢查應當通過隨機抽取檢查對象、隨機選派執法檢查人員、抽查事項及查處結果及時向社會公開的方式進行。針對同一檢查對象的多個檢查事項,應當盡可能合并或者納入跨部門聯合抽查范圍。
對直接涉及公共安全和人民群眾生命健康等特殊行業、重點領域,依法依規實行全覆蓋的重點監管,并嚴格規范重點監管的程序;對通過投訴舉報、轉辦交辦、數據監測等發現的問題,應當有針對性地進行檢查并依法依規處理。
第五十五條 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按照鼓勵創新的原則,對新技術、新產業、新業態、新模式等實行包容審慎監管,針對其性質、特點分類制定和實行相應的監管規則和標準,留足發展空間,同時確保質量和安全,不得簡單化予以禁止或者不予監管。
第五十六條 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充分運用互聯網、大數據等技術手段,依托國家統一建立的在線監管系統,加強監管信息歸集共享和關聯整合,推行以遠程監管、移動監管、預警防控為特征的非現場監管,提升監管的精準化、智能化水平。
第五十七條 國家建立健全跨部門、跨區域行政執法聯動響應和協作機制,實現違法線索互聯、監管標準互通、處理結果互認。
國家統籌配置行政執法職能和執法資源,在相關領域推行綜合行政執法,整合精簡執法隊伍,減少執法主體和執法層級,提高基層執法能力。
第五十八條 行政執法機關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全面落實行政執法公示、行政執法全過程記錄和重大行政執法決定法制審核制度,實現行政執法信息及時準確公示、行政執法全過程留痕和可回溯管理、重大行政執法決定法制審核全覆蓋。
第五十九條 行政執法中應當推廣運用說服教育、勸導示范、行政指導等非強制性手段,依法慎重實施行政強制。采用非強制性手段能夠達到行政管理目的的,不得實施行政強制;違法行為情節輕微或者社會危害較小的,可以不實施行政強制;確需實施行政強制的,應當盡可能減少對市場主體正常生產經營活動的影響。
開展清理整頓、專項整治等活動,應當嚴格依法進行,除涉及人民群眾生命安全、發生重特大事故或者舉辦國家重大活動,并報經有權機關批準外,不得在相關區域采取要求相關行業、領域的市場主體普遍停產、停業的措施。
禁止將罰沒收入與行政執法機關利益掛鉤。
第六十條 國家健全行政執法自由裁量基準制度,合理確定裁量范圍、種類和幅度,規范行政執法自由裁量權的行使。
第六章 法治保障
第六十一條 國家根據優化營商環境需要,依照法定權限和程序及時制定或者修改、廢止有關法律、法規、規章、行政規范性文件。
優化營商環境的改革措施涉及調整實施現行法律、行政法規等有關規定的,依照法定程序經有權機關授權后,可以先行先試。
第六十二條 制定與市場主體生產經營活動密切相關的行政法規、規章、行政規范性文件,應當按照國務院的規定,充分聽取市場主體、行業協會商會的意見。
除依法需要保密外,制定與市場主體生產經營活動密切相關的行政法規、規章、行政規范性文件,應當通過報紙、網絡等向社會公開征求意見,并建立健全意見采納情況反饋機制。向社會公開征求意見的期限一般不少于30日。
第六十三條 制定與市場主體生產經營活動密切相關的行政法規、規章、行政規范性文件,應當按照國務院的規定進行公平競爭審查。
制定涉及市場主體權利義務的行政規范性文件,應當按照國務院的規定進行合法性審核。
市場主體認為地方性法規同行政法規相抵觸,或者認為規章同法律、行政法規相抵觸的,可以向國務院書面提出審查建議,由有關機關按照規定程序處理。
第六十四條 沒有法律、法規或者國務院決定和命令依據的,行政規范性文件不得減損市場主體合法權益或者增加其義務,不得設置市場準入和退出條件,不得干預市場主體正常生產經營活動。
涉及市場主體權利義務的行政規范性文件應當按照法定要求和程序予以公布,未經公布的不得作為行政管理依據。
第六十五條 制定與市場主體生產經營活動密切相關的行政法規、規章、行政規范性文件,應當結合實際,確定是否為市場主體留出必要的適應調整期。
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統籌協調、合理把握規章、行政規范性文件等的出臺節奏,全面評估政策效果,避免因政策疊加或者相互不協調對市場主體正常生產經營活動造成不利影響。
第六十六條 國家完善調解、仲裁、行政裁決、行政復議、訴訟等有機銜接、相互協調的多元化糾紛解決機制,為市場主體提供高效、便捷的糾紛解決途徑。
第六十七條 國家加強法治宣傳教育,落實國家機關普法責任制,提高國家工作人員依法履職能力,引導市場主體合法經營、依法維護自身合法權益,不斷增強全社會的法治意識,為營造法治化營商環境提供基礎性支撐。
第六十八條 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整合律師、公證、司法鑒定、調解、仲裁等公共法律服務資源,加快推進公共法律服務體系建設,全面提升公共法律服務能力和水平,為優化營商環境提供全方位法律服務。
第六十九條 政府和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依規追究責任:
(一)違法干預應當由市場主體自主決策的事項;
(二)制定或者實施政策措施不依法平等對待各類市場主體;
(三)違反法定權限、條件、程序對市場主體的財產和企業經營者個人財產實施查封、凍結和扣押等行政強制措施;
(四)在法律、法規規定之外要求市場主體提供財力、物力或者人力;
(五)沒有法律、法規依據,強制或者變相強制市場主體參加評比、達標、表彰、培訓、考核、考試以及類似活動,或者借前述活動向市場主體收費或者變相收費;
(六)違法設立或者在目錄清單之外執行政府性基金、涉企行政事業性收費、涉企保證金;
(七)不履行向市場主體依法作出的政策承諾以及依法訂立的各類合同,或者違約拖欠市場主體的貨物、工程、服務等賬款;
(八)變相設定或者實施行政許可,繼續實施或者變相實施已取消的行政許可,或者轉由行業協會商會或者其他組織實施已取消的行政許可;
(九)為市場主體指定或者變相指定中介服務機構,或者違法強制市場主體接受中介服務;
(十)制定與市場主體生產經營活動密切相關的行政法規、規章、行政規范性文件時,不按照規定聽取市場主體、行業協會商會的意見;
(十一)其他不履行優化營商環境職責或者損害營商環境的情形。
第七十條 公用企事業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關部門責令改正,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一)不向社會公開服務標準、資費標準、辦理時限等信息;
(二)強迫市場主體接受不合理的服務條件;
(三)向市場主體收取不合理費用。
第七十一條 行業協會商會、中介服務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關部門責令改正,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一)違法開展收費、評比、認證等行為;
(二)違法干預市場主體加入或者退出行業協會商會等社會組織;
(三)沒有法律、法規依據,強制或者變相強制市場主體參加評比、達標、表彰、培訓、考核、考試以及類似活動,或者借前述活動向市場主體收費或者變相收費;
(四)不向社會公開辦理法定行政審批中介服務的條件、流程、時限、收費標準;
(五)違法強制或者變相強制市場主體接受中介服務。
第七章 附 則
第七十二條 本條例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遼寧省優化營商環境條例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優化營商環境,保護各類市場主體的合法權益,促進本省經濟和社會全面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各級機關和有關部門、單位及其工作人員履行優化營商環境職責及其相關活動,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省、市、縣(含縣級市、區,下同)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協調機制,堅持問題導向,研究解決營商環境建設存在的問題。
省、市、縣人民政府主要負責人是本行政區域優化營商環境的第一責任人。
第四條 省、市、縣人民政府營商環境建設主管部門(以下簡稱營商環境建設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營商環境建設的組織指導、統籌協調、監督檢查工作。
各級機關和有關部門、單位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優化營商環境工作。
第五條 優化營商環境工作,應當遵循法治化、國際化、便利化的要求,堅持公開透明、公平公正、誠實守信、廉潔高效的原則。
第六條 省、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將優化營商環境工作納入政府績效考核。
省、市營商環境建設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完善營商環境評價指標體系,開展第三方評估,定期對下一級人民政府的營商環境狀況進行綜合評價,并向社會公布。
建立優化營商環境工作激勵機制,對在優化營商環境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或者獎勵。
第七條 新聞媒體應當按照客觀、準確、及時的原則加強輿論監督,宣傳優化營商環境的政策措施和先進典型,曝光營商環境的反面典型案例,使人人都是營商環境、人人建設營商環境成為全社會的自覺行動。
第二章 公平競爭市場環境
第八條 依法平等保護各類市場主體,禁止頒布、施行歧視市場主體的政策措施,禁止在市場準入、融資信貸、招標投標、政府采購等領域設置不合理的限制或者排斥條件,保障各類市場主體平等參與市場競爭。
第九條 市場準入應當實施負面清單制度。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決定未禁止和限制的行業和領域,各類市場主體均可進入。
第十條 政府有關部門應當簡化企業開辦程序,除國家法律、法規等另有規定的,自受理企業設立申請起到辦結,不得超過3個工作日。
優化企業注銷辦理流程,精簡企業注銷申請材料,壓縮辦理時間,降低注銷成本。對設立后未開業企業和無債權債務企業的注銷,按照簡易程序辦理。
第十一條 稅務機關應當嚴格執行法律、行政法規和稅收服務規范,保障市場主體依法享受各項稅收優惠政策。
根據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決定授權確定稅率標準的,應當充分征求各類市場主體意見。
第十二條 稅務機關應當按照國家規定,深化辦稅繳費便利化改革,優化辦稅流程、拓寬辦稅渠道、簡化涉稅資料、壓縮辦稅時間、提高辦稅效率,推進涉稅服務事項網上辦理。
第十三條 各級機關和有關部門、單位應當推動“證照分離”改革,建立健全辦照即可生產經營制度。除涉及國家安全、公共安全、金融安全、生態安全和公眾健康等重大公共利益的行政審批事項外,通過事中事后監管能夠糾正且不會產生嚴重后果的行政許可事項,市場主體在取得營業執照、書面承諾符合許可條件并提交有關材料后,即可取得相關許可從事相應生產經營活動。政府有關部門應當通過加強監管為市場主體提供滿足許可條件的指導服務。
第十四條 金融機構可以依托社會信用信息創新惠及小微企業和新型農業經營主體的金融產品,推進金融產品信息查詢服務,提高小微企業和新型農業經營主體融資便利度、申貸獲得率。
金融機構應當按照國家要求取消各類違規手續費,減少融資附加費用,降低融資成本。
第十五條 省、市、縣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制定激勵措施,引導金融機構為市場主體提供優質融資服務。
政府性融資擔保機構應當優先支持小微企業和科技創新型企業發展,根據實際編制融資擔保目錄,明確項目類別、材料清單、辦理流程和費用標準,向社會公布并提供咨詢服務。
第十六條 積極推進全省公共資源交易平臺整合共享。拓展公共資源交易平臺覆蓋范圍,建立交易目錄清單,整合公共交易平臺,優化見證、場所、信息、檔案、專家抽取等服務。精簡管理事項和環節,取消沒有法律法規依據的投標報名、招標文件審查、原件核對等事項以及能夠采用告知承諾制和事中事后監管解決的前置審批或者審核環節。
第十七條 省、市、縣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建立完善市場主體產權依法保護制度。應當運用互聯網、大數據、人工智能等手段,通過源頭追溯、實時監測、在線識別等,加強域內自主品牌和新業態、新領域創新成果的知識產權保護,完善知識產權快速維權與維權援助機制,加大對反復侵權、惡意侵權等違法行為的查處力度。
知識產權部門應當建立知識產權運營平臺,開展知識產權價值評估和質押融資。
第十八條 積極推動建立項目管家制度,及時協調并幫助解決項目報批、建設和生產經營中的相關問題,幫助企業在項目實施過程中提高辦事效率。
第三章 高效便利政務環境
第十九條 各級機關和有關部門、單位提供政務服務或者公共服務,應當精簡程序、減少環節、縮短時限、優化流程。
第二十條 全面實行政務服務和公共服務“馬上辦、網上辦、就近辦、一次辦”。進一步提升服務效能,提高網上辦理比例,推動一般事項不見面、復雜事項一次辦,方便企業和公眾辦事創業。
第二十一條 省營商環境建設主管部門應當組織編制全省統一標準的辦事指南,明確服務事項名稱、設定依據、申請條件、申請材料、辦理程序和辦結時限等信息,做到不同層級同一服務事項同一辦理標準,實現政務服務和公共服務標準化。
第二十二條 省、市、縣人民政府應當整合分散的政務服務資源和審批服務系統,構建全省統一的一體化在線政務服務平臺,通過數據共享逐步實現申請人辦事“一網通辦”。
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或者涉及國家秘密等情形外,政務服務事項應當納入一體化在線政務服務平臺辦理。
政府有關部門在政務信息化建設整合過程中,未按國家有關規定要求改造對接,未實現數據交換共享的,不審批新項目,不撥付運維經費。
第二十三條 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完善內部工作制度,建立健全崗位責任制、限時辦結制、首問負責制、一次性告知制、否定備案制等工作制度。對進駐政務服務中心的服務窗口辦理事項充分授權,確保依法不需要現場勘察、集體討論、專家論證、聽證的審批事項,在窗口受理后直接辦結。
第二十四條 除直接涉及國家安全、生態環境保護和直接關系公民人身、重大財產安全的證明事項外,行政機關可以根據實際,在辦理行政許可、行政確認和行政給付過程中,積極推行證明事項實行告知承諾制,并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五條 企業和公眾依法享有獲取政務信息的權利,并有權咨詢有關情況以及查閱、復制有關資料,政府有關部門應當依法提供免費查詢服務。
除涉及國家秘密和依法受到保護的商業秘密、個人隱私事項外,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將其職責內容、工作程序、服務承諾、行政執法等履行職責的政務活動事項,通過政府網站、部門門戶網站、辦事窗口,以及有關新聞媒體向社會公開。
第二十六條 省、市、縣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依托在線政務服務平臺,將制定涉及市場主體的規劃、產業、稅費、融資、獎勵、補貼、創業、創新、人才、市場等政策,自發布之日起3日內在平臺集中公開,建立涉企政策輔導機制,通過宣傳、解讀和接受咨詢等多種形式,及時為市場主體提供涉企政策服務。
第二十七條 省、市、縣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優化不動產登記辦事流程,精簡辦理環節,壓縮辦理時限,提高服務效率。
不動產登記主管部門辦理一般登記、抵押登記業務時,在申請材料齊全并符合法定形式的情況下,應當在5個工作日內辦結,不得要求申請人提交法定登記要件以外的材料。
第二十八條 工程建設項目審批應當按照統一審批流程、統一信息數據平臺、統一審批管理體系、統一監管方式的要求,減少從立項、開工到驗收的辦理環節和申請材料,持續降低辦理成本。申請人在每個審批階段,向政務服務中心提交申請,只需填報一張申請表,并附一套申請材料。
第二十九條 電力、供水、排水、熱力、燃氣、通信、消防、公安、城管、衛生防疫、人防、地震等直接關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業和政府部門,應當建立為優化營商環境服務的工作規則,將服務標準、資費標準和行政機關依法規定的條件向社會公開,并按照規定向企業提供安全、方便、快捷、穩定和價格合理的普遍服務,不得強迫企業接受不合理的條件。
電力企業、燃氣企業、供水企業、網絡運營商在供電、供氣、供水、網絡運營過程中,應當簡化報裝手續、優化辦理流程、降低報裝成本,提升服務的可靠性、穩定性、時效性。
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對前款特定行業的監督管理。
第三十條 海關、邊檢、交通運輸、商務以及口岸管理等部門應當采用現代化科技手段,建立信息互換、監管互認、執法互助工作機制,簡化通關、繳稅等手續,提高口岸通關效率。
規范口岸經營服務性收費,優化港口物流流程,減少中間環節,降低貨物貿易進出口環節成本。
第四章 規范公正法治環境
第三十一條 省、市、縣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及時修改或者廢止與法律、法規和經濟社會發展需要不一致的政府規章以及行政規范性文件,并予以公布。通過制度創新,確立企業市場主體、創新主體地位,保障企業生產經營自主權。
第三十二條 行政許可的設定機關和實施機關應當建立健全行政許可評估和清理制度,定期對其設定或者實施的行政許可進行評估和清理。設定機關對其設定的不適應經濟社會發展需要的行政許可,應當及時修改或者廢止。
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決定沒有規定設立行政許可的,不得設立行政許可。
第三十三條 省、市、縣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制定經濟決策,起草或者提請制定涉及市場主體重大權益的地方性法規、政府規章以及行政規范性文件,應當充分征求、合理采納有關市場主體及行業協會商會的意見和建議。
第三十四條 行政執法機關對企業生產經營活動開展行政執法檢查,應當遵守有關規定,并編制年度行政執法檢查計劃,經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方可開展。經批準的行政執法檢查計劃,應當向社會公開;未經批準的行政執法檢查,不得開展。
同一行政執法機關對同一企業的執法檢查,每年不得超過一次;同一系統的上級行政執法機關已對同一企業執法檢查的,下級行政執法機關不得再次檢查。多個行政執法機關對同一企業提出執法檢查計劃的,由同級司法行政部門協調,明確一個行政執法機關實行聯合檢查。
對法律、法規規定的食品藥品安全、安全生產、公共安全、環境保護等直接涉及人民生命財產安全事項的隨機檢查,以及國家、省、市、縣人民政府臨時部署的執法檢查,行政執法機關應當依法規范開展,檢查結束后30日內向本級司法行政部門備案檢查實施情況。
第三十五條 對涉企行政事業性收費、政府性基金項目,以及實施政府定價或者指導價的經營服務性收費項目實行清單管理,財政、發改等部門每年應當依法核定,并在政府網站向社會公布清單目錄。
第三十六條 行政執法機關應當細化量化行政處罰標準,制定自由裁量指導規范。
行政執法機關對企業違法情節較輕且能主動消除或者減輕違法行為危害后果的,應當先責令改正,進行教育、告誡、引導,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行政處罰。
對企業做出較大數額罰款和沒收違法所得、非法財物,以及責令停產停業、吊銷許可證或者執照等重大行政處罰,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在15日內向司法行政部門備案。除適用簡易程序的案件外,重大行政處罰在提請行政執法機關負責人決定前,應當經過合法性審查。行政執法機關應當在部門門戶網站公開行政處罰裁量基準和處罰結果信息,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三十七條 實行罰繳分離和收支兩條線管理制度。
行政執法機關所需辦案經費應當全部納入預算管理。罰款、沒收違法所得或者沒收非法財物拍賣的款項,必須全部上繳國庫。
禁止將罰款、沒收的違法所得或者沒收非法財物拍賣的款項,與行政執法機關利益掛鉤。
財政部門不得以任何形式向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行政執法機關返還罰款、沒收的違法所得或者沒收非法財物的拍賣款項。
第三十八條 沒有法律依據,司法機關不得對市場主體的法定代表人、主要管理人員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的強制措施;依法需要采取上述強制措施的,應當按照規定時限通知家屬。
司法機關依法需要對市場主體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管理人員采取查封、扣押、凍結等強制措施的,不得明顯超標的額、超范圍、超時限查封、扣押、凍結涉案財物,并應當采取措施減輕對市場主體正常生產經營的不利影響。
第三十九條 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加大“執行難”解決力度,嚴懲抗拒執行、阻礙執行甚至暴力抗法等行為。執行過程中及時收集、固定被執行人或者相關人員抗拒執行、阻礙執行或者暴力抗法的音視頻證據,采取罰款等手段依法處罰,并定期公布典型案例。
第四十條 人民法院應當加強和改進執行監督工作。上級人民法院應當適時成立督查組,對下級人民法院應用執行案件流程信息管理系統、清理執行案款、辦理重點督辦案件等方面的落實情況,全面督查指導,發現問題及時糾正,依紀依法問責。
第四十一條 人民法院審理涉及行政賠償或者補償案件,應當充分聽取各方當事人意見,加大依法公開審理力度,擴大公眾對審判過程的監督范圍。
省、市、縣人民政府執行人民法院作出的涉及數額重大且有較大社會影響的行政賠償或者補償決定,按照有關程序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
第四十二條 省、市、縣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司法機關應當建立調解、行政復議、仲裁、訴訟相銜接的糾紛解決機制,為市場主體提供多元化糾紛解決方式。能夠依法直接處理或者通過調解方式化解糾紛的,應當及時處理,不得拒絕申請。
省、市、縣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建立律師、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參與人民調解工作機制,提高依法調解能力。
第四十三條 省、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快推進公共法律服務體系建設,為公眾提供覆蓋城鄉、便捷高效、均等普惠的公共法律服務。
市場主體合法權益受到損害時,司法行政等有關部門、單位應當依法提供法律維權服務。
第四十四條 各級機關和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干預工程建設、采購或者對合作者的自由選擇;
(二)濫用權力袒護有關市場主體進行不正當競爭;
(三)借用企業資金,占用依法應當劃撥給企業的撥款以及依法應當退還企業的稅金、收費、政府性基金和補助資金等;
(四)強制或者變相強制企業參加各類社會團體,繳納會費、活動經費及其他費用;
(五)未遵守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強制對企業進行評比、達標、升級、評優以及鑒定、考試等活動;
(六)要求企業接受有償宣傳,征訂報刊、圖書、音像資料;
(七)強制企業購買指定商品,接受指定服務,向企業索要產品或者強行低價購買產品;
(八)要求企業接受法律、法規規定之外的培訓;
(九)限制或者變相限制符合準入條件的企業參與招投標采購活動;
(十)要求企業無償或者廉價提供勞務以及無償占用企業財物;
(十一)將行政管理職能轉化為有償服務;
(十二)侵害企業知識產權,或者未經企業允許,公開涉及企業商業秘密的信息;
(十三)強制或者變相強制企業為其他經濟組織的金融借款提供信用擔保,或者以企業名義借款給其他經濟組織使用;
(十四)強制或者變相強制企業在接受有關專項性、階段性監督檢查時暫停法律、法規許可的正常生產經營活動;
(十五)向企業攤派、索要贊助以及強制企業捐贈捐獻、參加商業保險;
(十六)其他侵害企業合法權益的行為。
第四十五條 營商環境建設主管部門應當完善處理損害營商環境投訴舉報制度,制定損害營商環境投訴舉報辦法,對投訴舉報實行統一受理、按責轉辦、跟蹤督辦,并按照相關規定的時限將辦理情況反饋投訴舉報人。
投訴舉報人弄虛作假、捏造事實,或者提供虛假材料的,有關部門應當記入單位或者個人信用檔案。
拓展8890服務平臺受理營商環境投訴舉報功能。應當由政府有關部門或者司法機關受理的,營商環境建設主管部門應當及時移交,司法機關應當將處理情況及時反饋營商環境建設主管部門。
第四十六條 營商環境建設主管部門可以通過下列方式開展營商環境監督工作,各級機關和有關部門、單位及其工作人員應當積極配合:
(一)組織開展明察暗訪、督查、專項檢查;
(二)受理投訴舉報,開展調查、協調,調取有關資料;
(三)會同相關部門共同督查;
(四)約談有關單位負責人及其工作人員;
(五)通報、曝光損害營商環境典型案例;
(六)配合有關部門對損害營商環境的部門、單位和個人進行追責。
第四十七條 營商環境建設主管部門應當建立營商環境監督員制度,邀請人大代表、政協委員和民主黨派、工商聯代表及律師、專家學者、企業經營者、城鄉居民代表等擔任營商環境監督員,協助開展營商環境監督工作。
第五章 誠信開放人文環境
第四十八條 各級機關和有關部門、單位應當加強對優化營商環境的宣傳,弘揚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營造全社會開放包容、互利合作、誠實守信、重商護商、文明和諧的社會氛圍。
第四十九條 各級機關和有關部門應當加強誠信建設,遵守下列規定:
(一)保持政策的連續和穩定,依法作出的規劃、行政決定等不得隨意改變;
(二)履行與市場主體簽訂的有效合同,不得以政府換屆、相關責任人變化或者當地政府政策調整等為由不履行、不兌現,或者遲延履行、遲延兌現;
(三)因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責任導致有效合同不能履行、承諾的合法優惠條件不能兌現,給市場主體造成損失的,應當予以賠償;
(四)因國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其他法定事由需要改變規劃、行政決定以及合同約定、承諾的合法優惠條件的,應當依照法定權限和程序進行,給市場主體造成損失的,應當予以相應補償。
第五十條 省、市、縣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在招商引資過程中,不得作出違背現行法律、法規、規章以及不能落實或者超出本級人民政府職權職能范圍的政策承諾。招商引資過程中承諾的投資條件,應當以書面的形式體現并執行。招商引資成果應當在政府網站公開,接受社會監督。
第五十一條 省、市、縣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拖欠市場主體工程款、政府采購款等款項,應當與市場主體簽訂書面還款協議,并依法納入預算。
第五十二條 省、市、縣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積極構建親清政商關系。建立政企溝通機制,可以通過下列方式聽取有關企業和行業協會商會意見建議,幫助企業解決發展中的重大問題:
(一)在官方網站、官方微博和微信公眾號與企業交流;
(二)組織企業家座談,通報經濟運行等情況;
(三)邀請企業家開展調研,了解行業發展現狀;
(四)組織企業和行業協會商會參加旨在推廣企業產品或者服務的展銷會、推介會等經貿交流活動;
(五)組織企業和行業協會商會相關人員參加政策宣傳、產業提升、人才培養和推廣應用新技術、新模式等培訓活動;
(六)應邀參加企業和行業協會商會舉辦的座談會、年會等活動;
(七)組織或者應邀參加旨在幫助企業解決發展中重大問題的其他活動。
政府和有關部門工作人員參加或者組織上述活動,應當遵守住宿、交通、就餐等公務管理有關規定,不得接受饋贈。
第五十三條 省、市、縣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企業家隊伍培育,樹立優秀企業家典型,弘揚企業家精神,營造尊重企業家價值、鼓勵企業家創新、發揮企業家作用的社會氛圍。
第五十四條 省、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快推進社會信用體系建設,加強信用信息公開和共享,依法依規運用信用激勵和約束手段,構建政府、社會共同參與的跨地區、跨部門、跨領域的守信聯合激勵和失信聯合懲戒機制,促進市場主體依法誠信經營,維護市場正常秩序。
第五十五條 省、市、縣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建立人才培養開發、流動配置、激勵保障機制,健全人才供求信息網絡,完善創業創新人才引進的具體措施,在醫療、社會保險、住房、配偶安置、子女入學等方面提供保障。對引進高層次人才的市場主體,應當給予獎勵補助等政策支持。
第五十六條 市、縣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加強生態環境建設,構建綠色產業體系,鼓勵企業實行國際通行的環境和能源管理體系,加快綠色生態保護和修復,建設低碳循環、節水節能、持續發展的綠色城市。
第五十七條 市、縣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擴大對外開放需要,積極完善外籍人員工作、生活聚集區域的教育、醫療、休閑、文化、商業、交通等配套設施,建設具有國際化特色的人居環境。
鼓勵和支持開展教育國際交流與合作,引進國內外著名高校與本地高校合作辦學,建設國際交流合作示范學校和特色學校。根據外籍人才居住和引進等情況,合理規劃建設外籍人員子女學校。鼓勵境外學生來本省學習、實習。
鼓勵本省醫院與境外醫學院校、醫療機構和醫學研究機構合作組建國際醫療機構,提升醫療機構的國際化服務能力。市屬三級甲等醫院應當具備為外籍人員提供醫療服務的能力。
第五十八條 省、市、縣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優化交通基礎設施布局,打造立體式綜合交通網絡,提升交通運輸質量、效率、安全度、便捷度,優化城市交通出行結構,推動綠色交通發展。
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對出租車、飯店、賓館以及旅游市場等對外窗口服務行業管理,依法打擊高價、欺詐等違法行為,提升對外服務形象。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九條 各級機關和有關部門、單位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由有關部門視情節輕重按照下列方式予以責任追究:
(一)情節較輕的,給予責令限期整改、責令書面檢查、公開道歉、通報批評、誡勉談話處理;
(二)情節較重的,給予停職檢查、調整職務、責令辭職、降職、免職等組織調整或者組織處理;
(三)情節嚴重的,給予辭退或者解聘處理,同時需要追究紀律責任的,依照有關規定給予黨紀政務處分。
以上責任追究方式可以單獨或者合并適用。
第六十條 各級機關和有關部門、單位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損害營商環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從重處理:
(一)一年內受到兩次以上處理的;
(二)拒不承認錯誤,不及時采取補救措施的;
(三)干擾、阻礙調查處理的;
(四)打擊、報復、威脅投訴人、舉報人、辦案人、證人及其他相關人員的;
(五)弄虛作假、隱瞞事實真相的;
(六)與違法違紀人員相互勾結,包庇、縱容、協從其違紀違法行為,或者為其充當保護傘的;
(七)其他應當從重處理的情形。
對情節輕微,未造成損失或者不良影響,積極配合調查,并能夠主動糾正錯誤的,可以從輕或者免予處理。
第六十一條 各級機關和有關部門、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有損害營商環境行為的,由有關機關根據有關規定給予相應處理;受到責任追究的,取消當年評先評優資格。
各級機關和有關部門、單位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受到責令限期整改、責令書面檢查、公開道歉、通報批評、誡勉談話、停職檢查、調離工作崗位責任追究的,取消當年評先評優資格;受到引咎辭職、責令辭職、免職責任追究的,年度考核評為不稱職,一年內不得重新擔任與其原任職務相當的領導職務。
第六十二條 各級機關和有關部門、單位及其工作人員在優化營商環境、推進深化改革中探索試驗、敢于擔當,工作中出現失誤錯誤,但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對有關單位和個人不作負面評價,免予追究責任:
(一)符合國家和省確定的改革方向;
(二)未違反法律、法規禁止性、義務性規定;
(三)決策程序符合法律、法規規定;
(四)勤勉盡責、未牟取私利;
(五)主動挽回損失、消除不良影響或者有效阻止危害結果發生。
第六十三條 公用企業、金融機構、政府性融資擔保機構、中介機構和行業協會、商會違反本條例規定、損害營商環境的,除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給予行政處罰外,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將違法情況納入誠信檔案,并依法采取重點監管、信用預警、失信曝光等懲戒措施。
第六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黨內法規和國家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七章 附 則
第六十五條 本條例自2019年10月1日起施行。2016年12月7日遼寧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通過的《遼寧省優化營商環境條例》同時廢止。
鞍山市優化營商環境條例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持續優化營商環境,規范公權力行使,依法平等保護市場主體合法權益,促進經濟社會全面發展,根據國務院《優化營商環境條例》《遼寧省優化營商環境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優化營商環境工作,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營商環境,是指企業等市場主體在市場經濟活動中所涉及的體制機制性因素和條件。
第三條 優化營商環境應當遵循市場化、法治化、國際化的要求,堅持公開透明、公平公正、誠實守信、優化服務、廉潔高效和權責一致的原則,以市場主體需求為導向,以深刻轉變政府職能為核心,創新體制機制、強化協同聯動、完善法治保障,對標國際先進水平,為各類市場主體投資興業營造穩定、公平、透明、可預期的良好環境。
第四條 市、縣(含縣級市、區,下同)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優化營商環境工作的領導,建立優化營商環境工作綜合協調機制,統籌指導、協調推進優化營商環境工作,研究解決優化營商環境工作中的問題。
市、縣人民政府主要負責人是本行政區域優化營商環境的第一責任人。
第五條 市、縣人民政府營商環境建設主管部門(以下簡稱營商環境建設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營商環境建設的組織指導、統籌協調、監督檢查工作。
各級機關和有關部門、單位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優化營商環境工作。
第六條 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將優化營商環境工作納入政府績效考核,建立優化營商環境工作激勵機制,對在優化營商環境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依照國家、省和市有關規定給予表彰或者獎勵。
第七條 市、縣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新聞媒體應當及時、準確宣傳優化營商環境的法律、法規和政策措施以及經驗成果,依法曝光營商環境的反面典型案例,營造優化營商環境的良好氛圍。
第八條 市場主體依法享有經營自主權,知悉法律、政策和監督、服務等情況的權利。對依法應當由市場主體自主決策的各類事項,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干預。
市場主體應當遵守法律法規,恪守社會公德和商業道德,誠實守信、公平競爭,履行安全、質量、勞動者權益保護、消費者權益保護、生態環境保護等方面的法定義務,在國際經貿活動中遵循國際通行規則,依法接受行政機關和社會公眾監督。
第二章 優化市場環境
第九條 市、縣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執行國家統一的市場準入負面清單制度,及時向社會公布市場準入負面清單。市場準入負面清單以外的行業、領域,各類市場主體均可依法平等進入。
第十條 政府有關部門應當簡化市場主體開辦程序,除國家法律、法規等另有規定的,自受理市場主體設立申請起到辦結,不得超過3個工作日。
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優化市場主體注銷辦理流程,精簡申請材料、壓縮辦理時間、降低注銷成本。對設立后未開展生產經營活動或者無債權債務的市場主體,按照簡易程序辦理注銷。對有債權債務的市場主體,在債權債務依法解決后及時辦理注銷。
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建立企業破產工作協調機制,依法協調解決企業破產過程中涉及的有關問題。
第十一條 對涉企行政事業性收費、政府性基金項目,以及實施政府定價或者指導價的經營服務性收費項目實行清單管理,財政、發改等部門每年應當依法核定,并在政府網站向社會公布清單目錄。對清單目錄之外、擅自提高收費標準、擴大收費范圍、越權收費、重復收費的,市場主體有權拒絕繳納,并可以向營商環境建設主管部門或者其他相關部門投訴舉報。
第十二條 作為辦理行政審批條件的中介服務事項應當有法律、法規或者國務院決定依據;沒有依據的,不得作為辦理行政審批的條件。中介服務機構應當明確辦理法定行政審批中介服務的條件、流程、時限、收費標準,并向社會公開。
行政機關不得與中介服務機構存在利益關聯,不得為市場主體指定或者變相指定中介服務機構;除法定行政審批中介服務外,不得強制或者變相強制市場主體接受中介服務。行政機關所屬事業單位、主管的社會組織及其舉辦的企業不得開展與本機關所負責行政審批相關的中介服務,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行政機關在行政審批過程中需要委托中介服務機構開展技術性服務的,應當通過競爭性方式選擇中介服務機構,并自行承擔服務費用,不得轉嫁給市場主體承擔。
市、縣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建立健全中介服務機構懲戒和淘汰機制,依法查處違法違規收費、出具虛假證明或者報告、謀取不正當利益、擾亂市場秩序等行為;建立健全中介服務機構信用體系和考核評價機制,定期向社會公布相關信用狀況和考核評價結果。
第十三條 行業協會、商會應當建立誠信承諾和自律公約制度,規范會員行為,為市場主體提供信息、咨詢、宣傳培訓、市場拓展、權益保護、糾紛處理等服務,維護市場公平競爭;建立會員信用檔案,開展信用等級分類監管。
行業協會、商會不得對已取消的資格資質變相認定,不得違法違規向會員收費、開展評比達標表彰或者強制培訓,不得干擾市場主體正常生產經營活動或者損害市場主體權益。
市、縣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與行業協會、商會建立常態化溝通機制。行業協會、商會應當及時向有關部門反映會員的訴求,反映侵害會員合法權益的行為,依法維護會員的合法權益;協助政府制定和實施行業發展規劃、產業政策措施;協助政府開展政策解讀、招商引資、市場開拓、信息交流、人才培訓等工作。
第十四條 市、縣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對公用企業運營的監督管理,推動公用企業合理確定其產品、服務價格,提升公用事業服務水平。
供電、供水、供熱、供氣、通信等公用企業,應當向社會公開依法依規確定的收費范圍、收費標準、服務標準和服務時限等內容,簡化報裝手續、優化辦理流程、降低報裝成本,為市場主體提供安全、便捷、穩定和價格合理的服務,不得以指定交易、拖延服務等方式強迫市場主體接受不合理條件,不得以任何名義收取不合理費用。
第十五條 市、縣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制定激勵措施,引導金融機構為市場主體提供優質融資服務。
政府性融資擔保機構應當優先支持小微企業和科技創新型企業發展,根據實際編制融資擔保目錄,明確項目類別、材料清單、辦理流程和費用標準,向社會公布并提供咨詢服務。
鼓勵引導金融機構和融資擔保機構提高信用良好的市場主體的抵押物折扣率,降低融資擔保評估費用。
支持商業銀行增加對民營企業、中小微企業的信貸投放,建立小微企業服務綠色通道,合理增加中長期貸款和信用貸款支持,縮短貸款審批時間。
第十六條 商業銀行等金融機構開展貸款業務時不得實施下列行為:
(一)設置不合理的授信條件;
(二)針對民營企業、中小微企業設置歧視性門檻;
(三)強制約定將企業的部分貸款轉為存款或理財產品等。
第十七條 金融機構應當按照國家相關規定規范收費行為,提高服務收費透明度,不得違規向服務對象收取不合理費用或者變相收費。
第十八條 市、縣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建立完善市場主體產權依法保護制度,運用互聯網、大數據、人工智能等手段,通過源頭追溯、實時監測、在線識別等方式,加強域內自主品牌和新業態、新領域創新成果的知識產權保護,完善知識產權快速維權與維權援助機制,加大對反復侵權、惡意侵權等違法行為的查處力度。
知識產權部門應當建立知識產權運營平臺,開展知識產權價值評估和質押融資。
第十九條 國有建設用地的用地單位可以憑國有土地劃撥決定書、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合同有關土地證明文件或者政府投資項目的用地預審意見及相關材料申請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第二十條 鼓勵土地使用者在符合規劃的前提下,通過廠房加層、廠區改造、內部用地整理等途徑提高土地利用率。在符合規劃、不改變用途的前提下,現有工業用地提高土地利用率和增加容積率的,不再增收土地價款。
第二十一條 公安、稅務、社保和海關等部門應當整合設立登記、印章制作、發票申領、社保登記等各類市場主體開辦事項,推動涉證照業務與營業執照多證合一。
推動市場主體年度報告涉及社保、市場監管、稅務、海關等事項的“多報合一”制度。市場主體提交的年度報告涉及政府各相關部門已有的信息,政府各相關部門應當共享,市場主體無需重復提交。
第三章 優化政務環境
第二十二條 市、縣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在優化營商環境工作中應當堅持法定職責必須為、法無授權不可為的原則。
市、縣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全省統一標準的政務服務事項清單和辦事指南,明確服務事項名稱、設定依據、申請條件、申請材料、辦理程序和辦結時限等內容,細化量化政務服務標準,壓縮自由裁量權,推進同一事項實行無差別受理、同標準辦理。政務服務事項清單和辦事指南應當通過在線政務服務平臺、移動終端、線下政務服務機構等渠道發布。政務服務事項發生變更的,應當同步更新。
第二十三條 市、縣人民政府應當按照統一規范、減少環節、優化程序、高效便捷的要求,全面實行政務服務和公共服務“馬上辦、網上辦、就近辦、一次辦”工作機制,推動一般事項不見面、復雜事項一次辦,進一步提升服務效能。
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統一的線下政務服務機構,實行政務服務事項集中辦理。政務服務機構應當建立健全預約辦理、預審咨詢、一次性告知、限時辦結和前臺綜合受理、后臺分類辦理、統一窗口出件等制度,實行“一窗通辦”。對于依法不需要現場踏勘、現場核查、技術審查、聽證論證、集體討論的政務服務事項,應當在窗口受理后直接辦結。
進駐政務服務機構的有關部門應當合理配置工作人員,并對服務窗口的辦理事項充分授權。政務服務機構和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工作人員履職能力培訓,提高服務質量。在公布的辦公時間內,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提供政務服務。
第二十四條 市、縣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推行政務服務事項網上受理、辦理、反饋、查詢。
對法律、法規規定的屬于兜底性質的“其他材料”、“有關材料”應當作出明確規定,不能明確且不會危害國家安全和公共安全的,不得要求申請人提供;能夠通過信息共享和網絡核驗獲取的材料,不得要求申請人提供;前序環節已經收取的材料,不得要求申請人重復提供。申請人通過線上提交申請材料的,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外,不得要求提交紙質申請材料。
政務服務機構、有關部門、基層便民服務窗口已經受理的事項,不得另行要求申請人補填網上流程。
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電子簽名法》規定的電子簽名與手寫簽名或者蓋章具有同等法律效力;電子印章與實物印章具有同等法律效力;電子證照與實體證照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相關部門已經建立電子印章系統的,應當實現互認互通。
第二十五條 縣人民政府應當在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村(居)民委員會設立便民服務中心(窗口),公示政務服務事項清單和辦事指南,為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就近辦理政務服務事項提供便利。
第二十六條 市、縣人民政府下放或者委托行政權力事項應當總體謀劃、科學設計,并充分考量承接(受托)單位的承接能力。下放(委托)行政機關應當加強對下放(委托)工作的業務指導和監督管理。
市、縣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不得繼續實施、變相恢復已經取消或者下放的行政權力事項。
第二十七條 持續優化行政許可條件,及時清理與許可目的不相適應和非必要的行政許可條件。
行政機關不得自行增設許可條件和許可環節,不得將法定許可依據之外的非強制性標準作為行政許可的條件和依據。
第二十八條 證明事項應當有法律、法規或者國務院決定依據。
設定證明事項,應當堅持確有必要、從嚴控制的原則。對通過法定證照、法定文書、書面告知承諾、政府部門內部核查和部門間核查、網絡核驗、合同憑證等能夠辦理,能夠被其他材料涵蓋或者替代,以及開具單位無法調查核實的,不得設定證明事項。
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公布證明事項清單,逐項列明設定依據、索要單位、開具單位、辦理指南等。清單之外,政府部門、公用企事業單位和服務機構不得索要證明。各部門之間應當加強證明的互認共享,避免重復索要證明。
第二十九條 本市推行政務服務事項告知承諾制度。除直接關系國家安全、公共安全、金融安全、生態環境保護等重大公共利益和人身健康、生命財產安全的政務服務事項外,申請人以書面形式承諾符合辦理條件并提供相關材料的, 相關部門應當直接作出決定。相關部門應當根據法定權責,制定實行告知承諾的政務服務事項目錄清單和辦事指南,并向社會公布。
相關部門應當加強事中事后監管,定期對承諾人履行承諾的情況進行抽查,將承諾人履行承諾情況納入本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系統。承諾人未履行承諾的,相關部門應當依法追究責任。
第三十條 除實行告知承諾制的事項外,辦理其他政務服務事項時,符合規定條件的申請人關鍵性申報材料齊全且符合法定形式,受理機關應當出具受理憑證;當場予以辦結,可以不再出具受理憑證。符合規定條件的申請人欠缺的申請材料影響實質性審核的,經申請人主動申請并簽訂承諾書,辦理部門應當先予收件,并一次性告知申請人需要補齊、補正、更正的全部材料和期限;非關鍵性申報材料有欠缺或者存在瑕疵,不影響實質性審核的,經書面承諾在辦理部門作出決定前補齊補正的,辦理部門應當先予受理。
第三十一條 完善政務信息歸集、共享、交換和應用機制,優化政務流程。政務服務部門應當按照統一的規定和標準,向市、縣政務數據主管部門歸集數據,實現政務數據的共享交換和開放應用。
在辦理政務服務、公用事業服務事項時,應當優先應用政務共享數據。可以通過信息共享獲取的相關數據和資料,不得要求市場主體重復提交。
第三十二條 完善涉及市場主體的政策信息公開發布制度。出臺與生產經營活動密切相關的法規、規章、規范性文件和符合公開條件的政策措施,制定機關應當按照規定統一發布,并通過全市統一的市場主體服務平臺、網上政務平臺、移動客戶端、自助終端等渠道予以公開。
第三十三條 市、縣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優化不動產登記辦事流程,精簡辦理環節,壓縮辦理時限,提高服務效率。
不動產登記主管部門辦理一般登記、抵押登記業務時,在申請材料齊全并符合法定形式的情況下,應當在5個工作日內辦結,不得要求申請人提交法定登記要件以外的材料。
第三十四條 稅務、社保、醫保、住房公積金等部門和機構在確保信息安全的前提下,應當為市場主體繳納稅費提供下列便利措施:
(一)推動社保、醫保、住房公積金等稅費合并申報及繳納,減少市場主體繳納次數和辦理時間;
(二)大力推進稅費事項網上辦、掌上辦,拓展非接觸式辦稅繳費服務;
(三)簡化增值稅等稅收優惠政策申報程序,在法定要求外原則上不再設置流轉環節;
(四)充分運用信息化手段,及時對市場主體進行納稅提醒和風險提示;
(五)推行區塊鏈發票和繳費憑證、增值稅電子專用發票以及其他電子票據、憑證的廣泛使用;
(六)推動智慧稅收大數據建設,探索涉稅服務事項異地通辦。
第三十五條 市、縣人民政府應當根據項目性質、投資規模等分類規范投資審批程序,精簡審批要件,簡化技術審查事項,強化項目決策與用地、規劃等建設條件落實的協同,實行與相關審批在線并聯辦理。
市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優化工程建設項目(不包括特殊工程和交通、水利、能源等領域的重大工程)審批流程,推行并聯審批、聯合勘驗、聯合測繪、聯合審圖、聯合驗收等方式,簡化審批手續,提高審批效能。
第四章 優化法治環境
第三十六條 制定與市場主體生產經營活動密切相關的地方性法規、政府規章和其他規范性文件,應當采取實地調研、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等形式,公開征求、合理采納市場主體和行業協會、商會的意見和建議,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實行公平競爭審查制度,評估對市場競爭的影響,防止排除、限制市場競爭。
市場主體認為前款規定的地方性法規、政府規章和其他規范性文件存在妨礙市場公平競爭、侵害其合法權益情形的,可以向制定機關、備案審查機關提出書面審查建議。制定機關、備案審查機關應當依法處理,并及時向審查建議人反饋。
對涉及市場主體經濟活動的地方性法規、政府規章和其他規范性文件,制定機關應當定期開展評估和清理。發現存在妨礙市場公平競爭、侵害市場主體合法權益情形的,應當及時修改或者廢止。
第三十七條 制定與市場主體生產經營活動密切相關的地方性法規、規章和其他規范性文件,應當結合實際,確定是否為市場主體留出必要的適應調整期。
市、縣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統籌協調、合理把握規章、行政規范性文件等的出臺節奏,全面評估政策效果,避免因政策疊加或者相互不協調對市場主體正常生產經營活動造成不利影響。
第三十八條 市、縣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運用互聯網、云計算、大數據、區塊鏈等技術手段,加強監管信息歸集共享和關聯整合,推行以遠程監管、移動監管、預警防控為特征的非現場監管,提升監管的精準化、智能化水平。
行政執法機關對市場主體生產經營活動開展行政執法檢查,應當遵守有關規定,并編制年度行政執法檢查計劃,經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方可開展。經批準的行政執法檢查計劃,應當向社會公開;未經批準的行政執法檢查,不得開展。
同一行政執法機關對同一市場主體的執法檢查,每年不得超過一次;同一系統的上級行政執法機關已對同一市場主體執法檢查的,下級行政執法機關不得再次檢查。多個行政執法機關對同一市場主體提出執法檢查計劃的,由同級司法行政部門協調,明確一個行政執法機關實行聯合檢查。
對法律、法規規定的食品藥品安全、安全生產、公共安全、環境保護等直接涉及人民生命財產安全事項的隨機檢查,以及國家、省、市、縣人民政府臨時部署的執法檢查,行政執法機關應當依法規范開展,檢查結束后30日內向本級司法行政部門備案檢查實施情況。
第三十九條 行政執法機關應當細化量化行政執法標準,依法制定自由裁量指導規范,合理確定裁量范圍、種類和幅度,依法規范行政執法自由裁量權的行使。
行政執法機關對市場主體違法情節較輕且能主動消除或者減輕違法行為危害后果的,應當先責令改正,進行教育、告誡、引導,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行政處罰。
行政執法機關對市場主體做出較大數額罰款和沒收違法所得、非法財物,以及責令停產停業、吊銷許可證或者執照等重大行政處罰,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在15日內向本級司法行政部門備案。除適用簡易程序的案件外,重大行政處罰在提請行政執法機關負責人決定前,應當經過合法性審查。行政執法機關應當在部門門戶網站公開行政處罰裁量基準和處罰結果信息,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四十條 行政執法中應當推廣運用說服教育、勸導示范、行政指導等非強制性手段,依法慎重實施行政強制。
沒有法律依據,司法機關不得對市場主體的法定代表人、主要管理人員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的強制措施;依法需要采取上述強制措施的,應當按照規定時限通知家屬。
司法機關依法需要對市場主體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管理人員采取查封、扣押、凍結等強制措施的,不得明顯超標的額、超范圍、超時限查封、扣押、凍結涉案財物,并應當采取措施減輕對市場主體正常生產經營的不利影響。
第四十一條 市、縣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司法機關應當建立調解、仲裁、行政裁決、行政復議、訴訟相銜接的糾紛解決機制,為市場主體提供多元化糾紛解決方式。能夠依法直接處理或者通過調解方式化解糾紛的,應當及時處理,不得拒絕申請。
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快推進公共法律服務體系建設,為公眾提供覆蓋城鄉、便捷高效、均等普惠的公共法律服務。
市場主體合法權益受到損害時,司法行政等有關部門、單位應當依法提供法律維權服務。
第四十二條 建設知識產權保護試點示范區,綜合運用法律、行政、經濟、技術、社會治理等手段強化知識產權保護。
加強知識產權司法、行政保護力度,健全知識產權行政執法與刑事執法的銜接機制,依法嚴厲打擊侵犯商標、著作權、專利、商業秘密等知識產權的違法行為。
負有知識產權保護工作職責的相關部門應當加大對知識產權侵權行為的行政執法力度。
第四十三條 負有知識產權保護工作職責的相關部門應當建立知識產權新業態保護機制,開展新型知識產權保護試點,完善互聯網信息等數字知識產權財產權益保護制度,積極探索推進互聯網、云計算、人工智能、大數據、新商業模式、體育賽事轉播等重點產業領域及其關鍵技術環節的知識產權保護。
第四十四條 人民法院應當全面依法平等保護市場主體合法權益,推進民事訴訟繁簡分流機制改革,完善執行工作長效機制建設,提升審判執行的質量和效率,及時審結案件。
人民法院應當完善執行聯動機制,加強與政府相關部門、人民檢察院以及企事業單位的協作,健全信息共享機制。政府相關部門、企事業單位應當配合人民法院依法查詢市場主體的身份、財產、交易聯系方式等信息,協助人民法院查找被執行人,支持人民法院實施網絡查控和處置,切實解決執行難。
對涉及犯罪的民營企業投資人,在當事人服刑期間依法保障其行使財產權利等民事權利。
第四十五條 各級機關和有關部門、單位及其工作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干預工程建設、采購或者對合作者的自由選擇;
(二)濫用權力袒護有關市場主體進行不正當競爭;
(三)借用市場主體財物,占用依法應當劃撥給市場主體的撥款以及依法應當退還市場主體的稅金、收費、政府性基金和補助資金等;
(四)強制或者變相強制市場主體參加各類社會團體,繳納會費、活動經費及其他費用;
(五)未遵守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強制對市場主體進行評比、達標、升級、評優以及鑒定、考試等活動;
(六)要求市場主體接受有償宣傳,征訂報刊、圖書、音像資料;
(七)強制市場主體購買指定商品,接受指定服務,向市場主體索要產品或者強行低價購買產品;
(八)要求市場主體接受法律、法規規定之外的培訓;
(九)限制或者變相限制符合準入條件的市場主體參與招投標采購活動;
(十)要求市場主體無償或者廉價提供勞務以及無償占用市場主體財物;
(十一)將行政管理職能轉化為有償服務;
(十二)侵害市場主體知識產權,或者未經市場主體允許,公開涉及市場主體商業秘密的信息;
(十三)強制或者變相強制市場主體為其他經濟組織的金融借款提供信用擔保,或者以市場主體名義借款給其他經濟組織使用;
(十四)強制或者變相強制市場主體在接受有關專項性、階段性監督檢查時暫停法律、法規許可的正常生產經營活動;
(十五)向市場主體攤派、索要贊助以及強制市場主體捐贈捐獻、參加商業保險;
(十六)其他損害營商環境或者侵害市場主體合法權益的行為。
第四十六條 行政機關可以采取下列方式指導、提示市場主體依法合規經營:
(一)發布一般性的指導意見或者提出具體指導建議;
(二)制定、發布相關合同示范文本;
(三)對于市場主體容易疏漏的相關事項,通過發送提示信函等方式進行提醒;
(四)對有違法行為的市場主體進行規勸、約談。
行政機關不得強制市場主體采用前款合同示范文本或者強制約談企業負責人。
第四十七條 市、縣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優化營商環境工作的監督。
第四十八條 營商環境建設主管部門應當完善處理損害營商環境投訴舉報制度,制定損害營商環境投訴舉報辦法,對投訴舉報實行統一受理、首辦負責、按責轉辦、跟蹤督辦、限期辦結等制度,并在規定的期限內向投訴舉報人反饋。依法應當由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司法機關處理的,營商環境建設主管部門應當及時移交。
投訴舉報人弄虛作假、捏造事實,或者提供虛假材料的,有關部門應當將其行為作為失信記錄,錄入本市公告信用信息管理系統,納入單位或者個人信用檔案。
拓展群眾訴求辦理平臺受理營商環境投訴舉報功能,定期公開投訴舉報辦理情況。
第四十九條 營商環境建設主管部門可以通過下列方式開展營商環境監督工作,各級機關和有關部門、單位及其工作人員應當積極配合:
(一)組織開展明察暗訪、督查、專項檢查;
(二)受理投訴舉報,開展調查、協調,調取有關資料;
(三)會同相關部門共同督查;
(四)約談有關單位負責人及其工作人員;
(五)通報、曝光損害營商環境典型案例;
(六)配合有關部門對損害營商環境的部門、單位和個人進行追責;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監督方式。
第五十條 營商環境建設主管部門應當建立營商環境監督員制度,邀請人大代表、政協委員和民主黨派、工商聯代表及律師、專家學者、企業經營者、城鄉居民代表等擔任營商環境監督員,協助開展營商環境監督工作。
第五章 優化人文環境
第五十一條 市、縣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誠信建設,將其作為重要指標納入政府績效考核體系,并遵守下列規定:
(一)保持政策的連續和穩定,依法作出的規劃、行政決定等不得隨意改變;
(二)履行與市場主體簽訂的有效合同,兌現以會議紀要、文件等書面形式承諾的合法優惠條件,不得以政府換屆、相關責任人調整或者當地政府政策調整等為由不履行、不兌現,或者遲延履行、遲延兌現;
(三)因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責任導致有效合同不能履行、承諾的合法優惠條件不能兌現,給市場主體造成損失的,應當予以賠償;
(四)因國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其他法定事由需要改變規劃、行政決定以及合同約定、承諾的合法優惠條件的,應當依照法定權限和程序進行,給市場主體造成損失的,應當予以相應補償。
市、縣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按照前款規定需要賠償或者補償的,應當與市場主體簽訂書面賠償或者補償協議,并依法納入預算。
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政務信息,將政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履職過程中,因違法違紀被司法判決、行政處罰、紀律處分、問責處理等信息納入政務失信記錄。
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政府違約失信責任問責機制,開展政府違約失信問題的清理、整治。
第五十二條 市、縣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在招商引資過程中,不得作出違背現行法律、法規、規章以及不能落實或者超出本級人民政府職權職能范圍的政策承諾。招商引資過程中承諾的投資條件,應當以書面的形式體現并執行。招商引資成果應當在政府網站公開,接受社會監督。
市、縣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建立項目管家制度。對重要的招商引資項目,可以指定專門人員全程跟蹤服務,及時協調并幫助解決項目審批、建設和生產經營中的相關問題,幫助企業在項目實施過程中提高辦事效率。
第五十三條 國家機關、事業單位不得違約拖欠市場主體的貨物、工程、服務等賬款,大型企業不得利用優勢地位拖欠中小企業賬款。需要還款的,市、縣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與市場主體簽訂書面還款協議,并依法納入預算。
市、縣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大對國家機關、事業單位拖欠市場主體賬款的清理力度,并通過加強預算管理、嚴格責任追究等措施,建立防范和治理國家機關、事業單位拖欠市場主體賬款的長效機制。
第五十四條 市、縣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構建親清政商關系,建立政企溝通機制,可以采取下列方式聽取有關企業和行業協會、商會意見建議,幫助企業解決發展中的重大問題:
(一)在官方網站、官方微博和微信公眾號與企業交流;
(二)組織企業家座談,通報經濟運行等情況;
(三)邀請企業家開展調研,了解行業發展現狀;
(四)組織企業和行業協會、商會參加旨在推廣企業產品或者服務的展銷會、推介會等經貿交流活動;
(五)組織企業和行業協會、商會相關人員參加政策宣傳、產業提升、人才培養和推廣應用新技術、新模式等培訓活動;
(六)應邀參加企業和行業協會、商會舉辦的座談會、年會等活動;
(七)組織或者應邀參加旨在幫助企業解決發展中重大問題的其他活動。
市、縣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工作人員參加或者組織上述活動,應當遵守住宿、交通、就餐等公務管理有關規定,不得接受饋贈。
第五十五條 市、縣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企業家隊伍培育,對企業家和企業經營管理人才開展理論培訓、政策培訓、科技培訓、管理培訓等精準化培訓;樹立優秀企業家典型,弘揚企業家精神,營造尊重企業家價值、鼓勵企業家創新、發揮企業家作用的社會氛圍。
第五十六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完善社會信用信息共享平臺。
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快推進社會信用體系建設,加強信用信息歸集、共享和應用。依法保護信用主體權益,建立健全信用信息異議處理修復機制。
行政機關應當依法查處違規泄露、篡改信用信息或者利用信用信息謀取私利等行為,嚴格保護市場主體合法權益,維護信用信息安全,提高全社會誠信意識和信用水平。
第五十七條 行政機關依法對市場主體實施失信懲戒的,應當以法律、法規或者黨中央、國務院政策文件為依據,按照全國失信懲戒措施基礎清單,根據失信行為的性質和嚴重程度,采取輕重適度的懲戒措施。
第五十八條 市、縣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經濟社會發展和市場主體需求制定實施人才培養、開發、引進、流動、評價、激勵、服務、保障等政策,吸引、留住、用好本地人才,引進產業發展急需的各類人才。
市、縣人民政府應當統籌產業發展,加強重點行業、重要領域、戰略性新興產業人才培養開發,引導高等院校畢業生及其他人才在本地就業創業。
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完善高層次人才、高技能人才引進具體措施,在住房、醫療、社會保險、配偶安置、子女入托入學、贍養老人等方面提供服務保障。
鼓勵市場主體通過各類人力資源服務企業,采取市場化方式落實人才政策。市場主體自行培養、引進的高層次人才、高技能人才,經市、縣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確認,享受前款規定的服務保障。
第五十九條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應當培育新就業形態,支持市場主體采用靈活用工機制,引導有需求的企業開展共享用工合作。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應當建立健全勞動人事爭議聯合調解工作機制,暢通勞動者維權渠道,引導市場主體加強內部集體協商制度建設,加大監督執法力度,依法保護勞動者及企業合法權益。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應當及時公布人力資源供給與市場需求信息,引導市場主體優化人力資源結構,加強勞動者職業技能培訓,完善勞動者失業保障和就業服務的相關制度和程序,按照國家規定取消水平評價類技能人員職業資格,推行社會化職業技能等級認定。
第六十條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應當建立健全人力資源服務體制機制, 加強人才大數據建設,建立人才區塊鏈支撐平臺、人才大數據標準規范體系和安全管理平臺,提升人才服務業的精準服務能力。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應當組織實施急需職業和工種的人才培養開發計劃,構建技能人才“終身培訓體系”,培育技藝精湛、門類齊全、結構合理、素質優良的“鋼城工匠”。鼓勵和支持企業建立首席技師制度,完善首席技師認定、聘用和考核等機制。
第六十一條 市、縣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通過下列方式提高城市治理能力,提升城市環境質量、居民生活質量和城市競爭力,保障人民安居樂業、社會安定有序,為建設宜人宜居宜業的現代化城市營造良好的社會環境:
(一)促進文化繁榮發展,豐富文化產品和服務,推動文化資源整合共享,提高文化開放與包容度,營造尊重和鼓勵創新、親商安商富商的文化氛圍;
(二)堅持綠色發展理念,構建綠色產業體系,倡導綠色生活方式,加快綠色生態屏障建設,加強生態環境保護和修復,建設低碳循環、節水節能、持續發展的綠色城市;
(三)推進智慧城市建設,深化新一代信息技術創新應用,推動信息技術與制造業深度融合,提升基礎設施智能化水平,推進城市管理、公共服務等智能化建設,強化信息安全保障;
(四)健全住房市場體系和住房保障體系,改善居住條件,提升物業管理水平,完善社區周邊配套設施,為居民提供安全、舒適、清潔、美麗的居住環境;
(五)優化交通基礎設施布局,健全立體式綜合交通網絡,優化城市交通出行結構,推動綠色交通發展,提升交通運輸質量、效率、安全度、便捷度。
第六十二條 市、縣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對千山寺廟音樂、千山黃田凍石、海城高蹺秧歌、岫巖玉雕、岫巖剪紙等地方特色傳統文化、非物質文化遺產、文物資源的保護和宣傳,打造特色鮮明的城市文化品牌。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六十三條 各級機關和有關部門、單位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由有關部門視情節輕重按照下列方式予以責任追究:
(一)情節較輕的,給予責令限期整改、責令書面檢查、公開道歉、通報批評、誡勉談話處理;
(二)情節較重的,給予停職檢查、調整職務、責令辭職、降職、免職等組織調整或者組織處理;
(三)情節嚴重的,給予辭退或者解聘處理,同時需要追究紀律責任的,依照有關規定給予黨紀政務處分。
以上責任追究方式可以單獨或者合并適用。
第六十四條 各級機關和有關部門、單位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損害營商環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從重處理:
(一)一年內受到兩次以上處理的;
(二)拒不承認錯誤,不及時采取補救措施的;
(三)干擾、阻礙調查處理的;
(四)打擊、報復、威脅投訴人、舉報人、辦案人、證人及其他相關人員的;
(五)弄虛作假、隱瞞事實真相的;
(六)與違法違紀人員相互勾結,包庇、縱容、協從其違紀違法行為,或者為其充當保護傘的;
(七)其他應當從重處理的情形。
對情節輕微,未造成損失或者不良影響,積極配合調查,并能夠主動糾正錯誤的,可以從輕或者免予處理。
第六十五條 各級機關和有關部門、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有損害營商環境行為的,由有關機關根據有關規定給予相應處理;受到責任追究的,取消當年評先評優資格。
各級機關和有關部門、單位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受到責令限期整改、責令書面檢查、公開道歉、通報批評、誡勉談話、停職檢查、調離工作崗位責任追究的,取消當年評先評優資格;受到引咎辭職、責令辭職、免職責任追究的,年度考核評為不稱職,一年內不得重新擔任與其原任職務相當的領導職務。
第六十六條 各級機關和有關部門、單位及其工作人員在優化營商環境、推進深化改革中探索試驗、敢于擔當,工作中出現失誤錯誤,但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對有關單位和個人不作負面評價,免予追究責任:
(一)符合國家和省確定的改革方向;
(二)未違反法律、法規禁止性、義務性規定;
(三)決策程序符合法律、法規規定;
(四)勤勉盡責、未牟取私利;
(五)主動挽回損失、消除不良影響或者有效阻止危害結果發生。
第六十七條 公用企業、金融機構、政府性融資擔保機構、中介機構和行業協會、商會違反本條例規定、損害營商環境的,除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給予行政處罰外,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將違法情況納入誠信檔案,并依法采取重點監管、信用預警、失信曝光等懲戒措施。
第六十八條 市場主體在行政許可告知承諾書約定的期限內,未提交材料或者提交的材料不符合要求的,應當依法撤銷行政許可決定,被撤銷許可的信息作為不良信息記入被許可人的信用檔案,對該被許可人一定期限內不再適用行政許可告知承諾制度。
第六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黨內法規和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七章 附 則
第七十條 本條例自2021年11月1日起施行。